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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07-09 15:15:57

 

关于印发《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计综合 [2002] 134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财政厅 ( 局 ) 、工商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 国发 [2001]28 号 ) 的有关规定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 , 已经报请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陈化粮处理事关人民身体健康、农民利益和粮食市场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陈化粮处理工作。各地要按照粮食省长 ( 主席、市长 ) 负责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慎重安排、周密组织,确保陈化粮处理工作顺利实施。

  附件:《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 OO 二年八月八日


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陈化粮处理的监管 , 制止陈化粮倒卖 , 必须对陈化粮销售、加工实行封闭运行的机制 , 建立陈化粮从销售到使用各个环节的监管责任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 , 强化监管措施 , 加大监管和打击陈化粮倒卖的力度。

  第二条 凡与陈化粮销售处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陈化粮,是指经全国清仓查库统一组织鉴定后确认的 2001 年 3 月底的库存陈化粮。

  第四条 陈化粮的用途。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目前主要集中用于生产酒精、饲料等。如用于其他用途 , 需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工作实行严格管理。年度销售处理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分批计划有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各省 ( 区、市 ) 及中储粮总公司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 , 并及时将销售 ( 成交 ) 情况报国家有关部门。未经许可 , 不得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 , 也不准超计划销售处理。国家有关部门在安排分批销售计划时 , 必须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粮食市场情况 , 控制好时间和节奏 , 原则上按季度下达销售计划。如遇异常情况 , 可暂停陈化粮销售处理 , 各省和中储粮总公司必须做到令行禁止。

  第六条 陈化粮处理实行定向销售,并严格审定陈化粮的购买资格。由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工商部门组织陈化粮定向销售,并选择一些规模较大、生产运营正常、信誉较好的酒精和饲料企业授予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注明生产规模、年消化粮食能力、生产运营状况,以及购买陈化粮的记录栏),同时通知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税务部门。企业资格认定书可参与本省(区、市)或跨地区陈化粮购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负责对企业的日常监管,被认定企业要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定责任书,承诺严格遵守陈化粮处理的各项规定,保证做到所购陈化粮只限于本企业生产自用,不转让、不倒卖。如出现企业倒卖陈化粮的情况,立即取消企业今后购买陈化粮资格,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属于认定资格有误的,要追究认定部门的责任。

  第七条 强化预收保证金制度,严禁企业超量购买陈化粮。对企业购买陈化粮收取定额保证金,原则上小麦、玉米每吨收取 80 元,水稻每吨收取 160 元。陈化粮销售所在地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农发行设立陈化粮结算专户,购粮企业的保证金和购粮款打入专户,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购销双方的结算业务。农发行要按现行仓单管理办法,监督确保销粮企业按合同规定的仓号出库。购粮企业在所购陈化粮运到企业后,要及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到现场验明无误后,由工商部门开具证明,销货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效运输凭证、入库单据和工商部门开具的证明,将保证金返还购粮企业。为控制企业超量购买陈化粮,企业每次陈化粮购买量不能超过企业半年的粮食消化量,全年购买量不得超过全年粮食消化量。组织陈化粮销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粮数量,并盖章确认。

  第八条 加强对履行陈化粮购销合同的监督。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省级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合同的监管,陈化粮购销合同一律不得转让,凡倒卖、转让陈化粮购销合同的,视同倒卖陈化粮。对倒卖陈化粮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处以非法物品等值 20% 以下的罚款。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要监督陈化粮购销合同执行的全过程。合同中标明的货物到达地必须与货物实际达到地相一致,凡陈化粮发货后,未能在一个月运抵合同标明到货地的(突发事件除外),一律按倒卖陈化粮处理。销粮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将陈化粮出库情况通知购粮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企业所购陈化粮需要进行异地加工的,必须提前将加工地点同时报发货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工地和购粮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备案,由这些地方的相关部门加强监管。

  第九条 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的监管。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是 “ 陈化粮 ” ,销粮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对此进行抽查,凡未注明 “ 陈化粮 ” 的,要追究销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注明 “ 陈化粮 ” 的发票,购粮企业必须取得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共同出具的确认企业购进的陈化粮已用于本企业生产的证明,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陈化粮定价原则与价差亏损处理。陈化粮销售处理的定价原则,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并体现以质论价、有利于销售和尽可能减少亏损的要求。陈化粮的价差亏损,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粮食购销企业周转库存粮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对确因陈化粮较多难以弥补的,形成的价差亏损先实行挂帐。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列支,本金今后逐步归还,还本的资金来源:一是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后有节余的,用风险基金归还;二是风险基金不够的,由地方和中央财政按风险基金筹资比例,另行筹资弥补。

  第十一条 按照粮权归属建立陈化粮销售处理责任追究制。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体制,地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纳入省长负责制的工作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省级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上述确定的职责范围切实负起责任,形成监管合力。对监管不力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中央储备粮陈化粮处理参照上述原则,由中储粮总公司负全责。具体处理办法由中储粮总公司提出,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加强全社会对陈化粮销售和使用的监督。各级工商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要建立举报人奖励制度,对举报人提供的情况,经查实后,从罚没收入中拿出一部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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